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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以房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3-05-18        浏览次数:13        返回列表

涉以房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判定标准

建筑房地产律师 2023-05-17 21:13 发表于河南收录于合集#诉讼、执行与破产程序203个建筑房地产律师精雕细琢 独具匠心 建筑房地产法律问题解决专线18637961386107篇原创内容公众号

涉以房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判定标准

案号:(2020)吉执复41号 (2021)最高法执监27号

【裁判要旨】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系以房抵债协议,而房产的权属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亦已约定蓝星公司有义务配合建工集团办理相关部门的各项事宜。据此,判断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应以案涉房产是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建工集团是否取得房产所有权为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案涉房产未能变更登记至建工集团名下,应当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执行法院根据建工集团的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强制拍卖并无不当。【裁判】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申请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系以房抵债协议,而房产的权属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亦已约定蓝星公司有义务配合建工集团办理相关部门的各项事宜。据此,判断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应以案涉房产是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建工集团是否取得房产所有权为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案涉房产未能变更登记至建工集团名下,应当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执行法院根据建工集团的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强制拍卖并无不当。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建工集团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接收上述房产,但因该保留价低于本案债权额,故本案并未执行完毕。此后,执行法院根据建工集团的申请,对蓝星公司的其他四套房产进行查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该查封行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蓝星公司有权另行主张。综上,蓝星公司提出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执行法院应当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问题。蓝星公司提出,如以未办理转移登记即否认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效力,因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至今也未办理转移登记,那么该以物抵债裁定也不应该生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质言之,本案中,在执行法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并送达建工集团时起,该房产即属于建工集团所有,该以房抵债裁定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房抵债和解协议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蓝星公司的该项申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能否以建工集团占用案涉房产的收益抵销本案债务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抵销的条件除要求两个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外,还要求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复议法院作出的由蓝星公司对此问题另行主张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对申诉人的该项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邵长茂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朱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海伟

书 记 员 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