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1
1.1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指 导案例 24 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
1.2 机动车所有者将其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并收取套牌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套牌 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指导案例 19 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9
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6
2.1 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未通知保险公司,因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6
2.2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19
3.1 好意同乘货运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驾驶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的,可适用公平 责任原则由驾驶人或机动车所有人适当赔偿——解巧英、周亚兰等诉周宏邹、南通佳润物流 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4
3.2 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适用 过失相抵责任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聂瑞香、崔鑫涛等诉李仓于、陕西通汇汽车物流有限 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9
3.3 商业三者险合同将未按规定检验纳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 说明义务的,免除其赔偿责任——黄惠兰诉黄嘉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 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35
3.4 投保人在自身车身之外被撞伤的,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何正心诉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9
3.5 大货车之间“车背车”交通事故中,被托运车辆的车主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李海峰等五人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43
3.6 交通事故受害人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民政局等有关机关、社会组织不是适格诉
1
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责任保
3.7 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受损害一方不能构成相对的第三者——陈泽坛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53
3.8 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不能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驻马店市恒兴运
四人诉陈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3.10 驾驶所有权未完成转移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汽车销售公司与驾
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温志勇诉李洋、天达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案................................................................ |
3.11 交通事故外伤引起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不能作为交强险责任减轻的考量因素—
—楚吉明、楚记顺诉肖远峰、孙兴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情形的,应承担保险责任——李昭乾诉陈志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3.14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
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郭天童诉贺永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87
3.15 多被告共同侵权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根据各被告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俊光等诉李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90
3.16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
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月先、李义诉董远彬、云南昊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97
3.17 当事人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的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
3.18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 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宋培安等诉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案 ...................................................................... | |
2 |
3.20 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可纳入到交强险理赔范围——王光荣诉郑孟群、中国平
3.24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修理车辆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定损范围,不宜迳行修复, 否则自行承担不必要的修理费——孙妮妮诉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纠纷案 .................................................................... | |
4.人民司法案例 ........................................................... |
4.1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法院应对事故认定书及其所采用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一并进行实质审查——张素敏和刘希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4.2 光车租赁且承租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或使用机动车辆肇事的,租车公司承担过错责任——陈惠燕诉徐森仁、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4.3 网络平台对为代驾司机提供返程拼车服务中的损害与拼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徐小银与李晓增、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约车业务进行举证——刘苗、刘必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邓玉廷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4.8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即使三方均无过错,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米建明诉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
3 |
4.9 不应因受害人特殊体质减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缪建银诉邱金龙、南通华非置业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176
4.10 伤残参与度不是扣减赔偿数额的法定因素——李文焕与李凤霞、尹德全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4.11 快递员派送快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时,对外由被特许人承担赔偿责任,内部承包人不承担对外赔偿责任——何德龙诉杨得志、张强、北京方通皓德商贸有限公司、
4.12 出租人应对营运车辆实际驾驶经营人的选任承担过错责任——洪振荣诉姜峰、贺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189
4.13 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应根据是否属于机动车、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责任划分——曹周西诉黄磊、欧芳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93
4.14 超标电动车生产者应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林熙子、林信均、焦改惠、孙凤英诉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98
4.15 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16 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根据过错承担
相应责任——佘长文、佘江涛、熊远秀、谭世明诉魏祥玉、姚彬、王继昌、陈元兵、张世清、张圣灼、乔石、重庆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一分
度承担相应责任——宋宗海诉刘鹏程、山东省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4.22 车辆贬损价值为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王欢欢诉牛志锋、康翠丽、
4 |
事故责任纠纷案............................................................. | |
错程度的基础上,来确认各方主体的民事责任——金永兵、黄秀、陈英诉葛立好、常开秀、余江宏、陈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玉、上海伟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
4.31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依法直接以自己名义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严素玲诉刘先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案 279
4.32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且赔偿责任确定的,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周素青诉韩敬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84
4.33 汽车销售商拟定免除自身责任、排除试驾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任传标诉姚乐、上海永达星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88
4.34 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一般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康安官等诉张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93
4.35 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郎小华诉陈美琼、邓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00
4.36 由意外引起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4.37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遗漏项目仍应赔偿——陈德法诉吴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12
4.38 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有一定的互为渗透性,并非完全包涵与被包涵或者相互
并列的关系——杨胜夫诉胡爱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案................................................................... | |
5 |
4.39 无名氏死亡后,医疗机构可作为债权人直接向事故责任人求偿医疗费——武警
4.41 无证无牌正常行驶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担责——李佑章诉黄福兰、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达喀尔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372
5.9 车辆漏油致伤构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吴某某诉某污水处理公司、保
6 |
5.10 可通过分析住院时间与伤情程度是否相称、向经治医院和医生调查判断长期住院是否属过度医疗——高某诉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76
5.11 转让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郭某诉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78
5.12 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的,投保义务人不因此加重责任——赵某诉刘某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380
5.13 竞驾人无权要求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向本车乘客承担赔偿责任——李二龙诉张文凯、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82
5.14 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不及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甘国民等诉平安财险阆中公司、陈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85
5.15 保险公司以非营运机动车未按时年检为由提出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诉陆某、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5.16 保险公司对免检期内未检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免责——田其勇诉阳光财保北
5.17 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定损额不认可,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合理性的,该定损额
的载体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王林诉李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391
5.18 交通事故前后两次碰撞存在竞合因果关系的,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先由前后两
次碰撞平均担责,再依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份担责——周玉秀等诉赵俊伟等交通事故纠纷案
.......................................................................... 393
5.19 将违法事项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
投保人进行提示,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徐克群诉人保常州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
5.20 无偿搭乘行为的提供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故意或明显重大过失的,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韩峰诉杨先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98
5.21 涉电动三轮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王颖芳诉李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400
5.22 已交付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毛某诉陈某、岳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402
5.23 保险公司在统一条款外制定的交强险免责条款无效——向先会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404
5.24 事故责任免赔率条款不具有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性质,其未履行说明、提示义务不影响该条款效力——胡允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等机动
7 |
5.25 人身关系的赔偿协议不能仅以经济利益为考量——程冬芬诉汪新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409
5.26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机械性能相同、操作原理相同、载荷相当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卢春森诉人保营山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案 410
5.27 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应当认定该受伤人员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刘志卫诉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412
5.28 车辆爆胎引起交通事故不属不可抗力——宇杰制衣公司诉人寿财保江阴支公司等交通事故纠纷案 414
5.29 肇事车辆撞到动物,该动物又致他人受伤,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才龙等诉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案 416
5.30 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认定应从运输来源、运行管理、收益结算、车辆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赵彦鹏诉潘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418
5.3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应予以审查——徐彩虹等诉吴海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 420
5.32 车辆事故发生时身处车辆之外的受害者属车外人员,是交强险赔付的对象——王建伟诉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案 422
5.33 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的诊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财产损失——于学成诉夏士铃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24
5.34 影响伤残评级的后续治疗尚未完成,权利人要求伤残等级鉴定及残疾赔偿金的, 不予支持——程宝诉劳武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426
5.35 对侵权责任不明的交通事故,应当将机动车的实际占有控制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黄文兴诉熊云强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429
5.36 原告未将交强险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蒋伟诉鲍培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诉案 431
5.37 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登记车主无法证明二者之间或与他人之间存在雇佣、买卖、出租等法律关系的,承担赔偿责任——秦建岗诉刘北斗、刘学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案 433
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1.1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指导案例 24 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3)锡民终字第 497 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 24 号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全文】
指导案例 24 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 年 1 月 26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 3000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14 元、营养费 1620 元、残疾赔偿金 27658.05 元、护理费 6000 元、交通费8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5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 3000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14 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 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 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 0.75,认可 20743.54 元;对于营养费认可 1350 元,护理费认可 3300 元,交通费认可 400 元,鉴定
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 20000 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 年 2 月 10 日 14 时 45 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 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 月 11 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 30006 元,王阳垫付 20000 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 2200 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 MT1888 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 2011 年 8 月 17 日 0 时起至 2012 年 8 月16 日 24 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 3000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41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10500 元。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 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 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 150 日,护理期评定为 60 日,营养期评定为 90 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 27658.05 元扣减 25% 为 20743.54 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2 月 8 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 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 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 4040 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 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13 年6 月 21 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 497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 1138 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 52258.05 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 4040 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
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
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 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宋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评论】
一、推选过程及指导意义
该案例系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荐,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向最高人民法 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2013 年 9 月 9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
为,本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要求,在指导类似案件的审 判以及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等方面有一定意义,同意推荐本案例。9 月 13 日,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集体讨论后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民一庭审查认为,本案 例说理清晰,结论正确,有利于澄清实践中的不当认识,具有一定示范意义。具体理由 如下:一是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受害人个人体质原因不能认定为 受害人的过错;二是从行为的违法性看,本案加害人的鲁莽驾驶行为具有违法性,承担 全部责任具有伦理基础;三是从因果关系看,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符
合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四是从规范目的来看,此种情形下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精神;五是从比较法上看,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此亦为通说。11 月 20 日,研究室室务会讨论通过本案例,同意报主管院领导审核后提交审委会审议。2014 年 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同意本案例作为指导案例。1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4〕18 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在第六批指导案例予以发布。
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有的主张被侵权人体质特殊的,可以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是对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错误理解,不符合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本指导案例对于澄清认识,正确区分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法律适用规则,指导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论证和说明如下:
(一)受害人体质特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该款继承了民法通则第一 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 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 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 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 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中,被告王阳驾驶轿车穿越人行横道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行人即本案原告荣宝英撞伤。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荣宝英所受损伤交通事故因素参与度为 75%,其个人体质骨质疏松等因素占 25%。受害人体质特殊,如骨质疏松、体质虚弱等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本案中,受害人的体质特殊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显然,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同样应当进行审查认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无责,即认定其没有过错。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认定为
“过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可以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本案例生效判决认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例中,受害人不应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而负担相应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 不构成过错相抵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 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 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 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 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 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 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在机动车碰撞后倒地并 引发骨折所致,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骨质疏松,但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 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与 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在交通事故中,加 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 种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加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 二者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而受害人 自身的体质因素,按法理上之通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没有过错的,自然不构成过错相抵,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行人自身体质状况对侵权损害后果有介入影响时,机动车方可以减免相应责任,故按照老年人体质状况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比例扣减相应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体质特殊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依据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规定。
2. 不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 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案所涉受害人荣宝英的特殊体质系因年老而导 致骨质疏松,但骨质随着年龄增长而疏松是一般生理规律,而非当事人个人特例。荣宝 英根据交通法规在人行横道上行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其基本的生活权利和自由, 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群体,由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 属于社会生活中的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参与社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更应加强保障力度。 本案例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本身没有过错,行为不具有违 法性,其对将被机动车撞击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要求老年人具备与年轻人相同的风险避 让能力、抗击打能力及伤后自愈能力亦与常理相悖。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 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理 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而行人作为弱势群体,如果没有过错,却 因自身体质状况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将老年人遭受侵害后的残 疾赔偿金按照特殊体质对伤残的参与度作相应扣减,违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不利 于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缺乏社会伦理基础。
机动车较非机动车、行人而言,具有更大的交通危险性,在发生事故时其自身也具 有更高的安全性,因此,机动车在获得自身更为快速的交通便利的同时,应当恪守文明 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机 动车驾驶人员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严格的法律责任,从而平衡不同通行主体的权益,保 护相对弱势的行人的通行权利。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 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 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仍然要承 担不超过 10%的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行人通行权利倾斜性保护的原则和精神。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与侵权责任法是一致的, 都没有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侵权人减轻责任的考虑因素和依据。
3. 不符合侵权责任理论通说
将受害人体质特殊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也不符合侵权责 任理论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通说。本案例所作结论也是“蛋壳脑袋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具有法理基础,有一定普遍性。所谓“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 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
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蛋壳脑袋理论”的适用充分体现在法律对加强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上。在交通事故中,无论受害人体质状况如何,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能够预见,都应当具有同样的高度注意义务,对其行为直接引起的全部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4. 混淆了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区别
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同属法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如都必 须有违法行为的存在,一般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都重视对因果关系的考察等等。但二者之间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就制裁目的而言,刑事责任设立目的旨在通过惩罚犯 罪分子以达到教育、预防的社会作用,不是被告人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就不能让其承 担全部的刑事责任,故刑事责任考虑各种因素对损害后果“参与度”问题。而侵权民事 责任是一种事后补救性质的责任,更多的是考虑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遵循 “填平”原则,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侵权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以被害人体质“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依据,属于对刑事 处罚和民事赔偿的混淆和误用。
三、其他相关问题的说明
本案例还涉及保险金赔付是否应当依据损伤“参与度”问题。本案例中,被告王 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 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荣宝英将永诚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被告 永诚保险公司的一项抗辩理由即认为应当按照伤残鉴定意见结论确定的损伤“参与度” 对应赔偿的保险金作相应扣减。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采纳其抗 辩理由。
实践中,类似的保险金赔付争议并不鲜见。在原告宿迁市立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立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杨以生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即面临相似的法律问题。2009 年 1 月 11 日,立昌公司职员驾驶该公司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杨以生相撞,致杨以生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 鉴定双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后,立昌公司赔偿了杨以生部分相关损失。立昌公司的事故 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 50 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但立昌公司在向人保公司理赔时,人保公司拒绝赔付。立昌公司将人保公司诉至法院。人保 公司主张其支付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应当限定于交通事故对杨以生造成伤残的参与度比例范围 内。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交通事故作为杨以生病情的诱发因素参与度为 25%左右。此案一审判决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尽管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恶化可能引发的临床 症状相似,但疾病非属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而由保险公司替代责任者进行赔偿的一种保险合同,基于保险的基本功 能和对价公平的考虑,保险公司的理
赔责任亦不应因此而减轻。保险公司以医学鉴定部门认定的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参与度” 比例为限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应严格区分受害人身体所受 伤害在病理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保险法领域的责任因果关系,如受害人损害后果是由 交通事故引发和造成的,应据此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 基础上,认可了一审法院判决。但鉴于杨以生为了及时实现损害赔偿,同意放弃部分赔偿 款,二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保险公司关于依损伤“参与度”扣减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与交强险或商业保险的设置目的及赔付规则是不相符的。以交强险为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
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
23 条规定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上述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责任。可见,在确定交强险 赔付责任时,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伤存有参与度须作相应扣减的规 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 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 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
而对交强险赔付责任进行扣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立昌公司案与指导案例 24 号荣宝英案在法律争议方面具有一定相似性,这说明侵权责任领域中,尤其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对于损害“参与度”问题有一定模糊或不当 的认识。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有人主张被侵权人体质特殊的,应当减轻侵权人承担 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按个人特殊体质对侵权损害后果的介入程度,即“参与度”减轻侵 权人的责任;也有人主张以医学鉴定部门认定的事故造成伤害后果的“参与度”比例为 限承担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通过上述两案的分析,我们认为这些 认识是对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误用,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 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分散交通安全风险的 立法目的。由于立昌公司案二审调解结案,不宜推荐为指导案例,最终荣宝英案经过审 查程序讨论通过,作为指导案例发布。指导案例 24 号荣宝英案的发布,对于澄清认识, 统一裁判尺度,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指导此类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导意 义。
1.2 机动车所有者将其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并收取套牌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套牌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指导案例 19 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 1353 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 19 号
【案例要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 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全文】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 年 11 月 25 日 5 时 30 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 F41703 货车在 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 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 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 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鲁 F41703 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 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 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 F41703 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 F41703 号牌登记货车自 2004 年
4 月 26 日至 2008 年 7 月 2 日,先后 15 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 2007 年 8 月 23 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 F41703 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5 月 18 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 1128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 396863 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 170084 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
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8 月 5 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
第 1353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 任,而卫广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 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 F41703 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 其也不知道鲁 F41703 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 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 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 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 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永 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广辉和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 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 卫广辉、林则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 F41703 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
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评论】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的理解与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2013 年 11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 19 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
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经过及其指导意义
2013 年 1 月 15 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该案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集体讨论,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民一庭 经审查认为,本案例处理结果和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相关司法解释 的规定。套牌车社会危险性极大,必须用司法裁判的手段促进实现公法上的管理功能,即 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套牌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同意套牌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室务会经讨论并报院领导同意提交审委会审议。2013 年 2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 的规定》第 2 条的有关规定,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11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3]241 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在第五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套牌使用的法律责任。该案例裁判要 点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 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 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进一步细化了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价值导向是通过增加机动车号牌出借人的 违法成本,遏制机动车套牌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机动车管理秩序, 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下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说明。
(一)套牌车概述
套牌车,即指导案例 19 号所涉的套牌机动车,俗称克隆车,是指通过伪造或者非法套取其它车辆号牌及行驶证等手续上路行驶的车辆。一般认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
车号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使用欺骗、贿赂手段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均 可以称为套牌车。由于现在机动车及其号牌管理尚存在某些漏洞,套牌行为花样百出, 从套用民用号牌发展到套用专用号牌、军牌、警牌,从改装、拼装车套牌发展到报废车、盗抢车套牌,再到用欺骗、贿赂手段重新取得机动车号牌均有发生。
套牌车产生的原因主要有:有的车辆来路不明,没有合法手续,例如非法走私车、盗 抢车、报废车等,这些车辆根本不可能申领到合法号牌,为上路行驶违法套用号牌。有的 车主为行车方便,逃避电子警察的监控,套用别的号牌,甚至军牌、警牌,随意违法行驶, 即使被“电子警察”抓拍到,也不会查到自己头上,而逍遥法外。有的车主受经济利益的 驱使,购买车辆后不办理注册登记,直接套用别的车辆号牌上路行驶,逃避应该缴纳的税 费,而且逃避参加车辆年检。由于交通监控技术难以全面覆盖,对于套牌车的处罚尺度不 够严厉,违法成本低,导致套牌车现象愈演愈烈,屡禁不止。以大货车为例,使用假牌套 牌,一辆车一年可逃避的费用就高达数万元,但是被查获后的处罚数额偏低,违法成本低 于守法成本,助长了某些违法车主的侥幸心理。
套牌车的危害:一是扰乱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的管控,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套牌 车不仅严重干扰了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还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而且由于套牌 车没有合法手续和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极易逃逸,大大增加了案件的侦破 难度。即使破获案件,高昂的医疗费用、车辆损害赔偿使得车主、驾驶人难以负担,严 重危害社会治安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套牌车还为犯罪活动提供 作案工具。近年来高发的“两抢”案件尤其是高速公路上的盗窃、抢劫案件,其作案工 具多是套牌车辆,严重危害社会和谐和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二是扰乱运输市场经营 秩序。因为套牌车逃避各种税费,其运行成本比合法车辆要低得多,因而也降低了货物 运输的费用,直接加剧了运输市场的恶性竞争,造成运输环境恶性循环,使有序的运输 秩序变得杂乱无章。三是扰乱国家的经济秩序。由于套牌车多是非法营运,不会主动缴 纳国家各种税费,管理部门又根本无从征收各种税费,从而造成了国家税费的大量流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索赔等环节上对套牌车缺少有效管理和监督,套牌车发生事故 后,经常出现骗保等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保险业务的经营秩序和利益。四是损害真实 车主的合法权益。合法车辆在被别的车辆套牌后,在车辆交通违法、事故处理等方面, 真实车主往往要充当“冤大头”,给真实车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损失,严重损害 了守法车主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关于套牌车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套牌车的法律规定主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相关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
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013 年公安部公布的新交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加大了套牌车的处罚力度,其中规定:使用伪造、 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一次记 12 分。另外,公安部还明确规定,确定为被套牌的车辆,可撤销使用套牌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信息,车主还可以申请换发新的号牌(使用新的车牌号)和行驶证。上述规定都是对套牌车进行行政管理和处罚方面的法律规定。
2012 年 12 月 2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 号,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
5 条对套牌机动车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最引人注目的规定即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连带责任,指导案例 19 号的裁判要点正与这一规定相契合。
(三)套牌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案例
套牌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以前已有不少这方面的典型案例,下文择其中一二予以简评。
案例 1:2003 年 4 月 15 日,原车主王某将粤 BCXX 号小轿车出售给陈某并办理了 车辆登记转移手续,自己的行驶证随之作废。2003 年 5 月 26 日,崔某以 4 万元低价购买了日产小轿车,并套用了粤 BCXX 号的车牌号。2004 年 2 月 10 日,崔某以 6.5 万元的价格将该套牌车出售给赵某。赵某购买该车后,仍然延续套用粤 BCXX 小轿车的车牌号, 并且由崔某帮助赵某在原王某作废的粤 BCXX 号机动车行驶证上加盖“检验合格”标志,致使该车一直未经国家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未进行技术检测,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2005 年 12 月 11 日晚 9 时许,赵某驾驶该套牌车与张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和冯某停放在行车道上的挂车相撞,致使张某死亡,正三轮摩托车和套牌小轿车不同程度损伤。赵某承担该事故的 25%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以明显的低价购买车辆,明知自 2004 年 5 月 1 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起,国家实行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未经技术检测、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情况下,套用他人的粤 BCXX 号机动车车牌号,并将该套牌车出售给他人,且长期帮助购买人在他人作废的行驶证上加盖虚假的“检验合格”标志,致使安全性能无法保障的套牌车由赵某驾驶长期上路行驶,成为安全隐患和“马路杀手”,并造成事故的发生,崔某应与赵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
案例 2:2007 年 7 月 10 日 10 时,林某驾驶车牌号为闽 D80361 的重型货车行驶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路,欲左转进入新阳大桥时,不慎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徐某发生了碰撞,造成徐某重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2007 年 8 月 13 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
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林某受雇于陈某,故 作为雇主的陈某被追加为被告。陈某则称,肇事车为套牌车,系他套用柯某的闽D80361 车牌,故柯某也被追加为被告。柯某辩称,肇事车辆的真实车牌号是闽D51022,车主为陈某,事故发生时是陈某套用其所有的闽 D80361 车牌,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对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柯某还向法院申请对闽D80361 车辆进行鉴定,但是由于时隔久远而且两辆车都在营运中,这两辆车的现状与事发时的车辆现状已发生改变,丧失了鉴定条件。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应赔偿徐某医 疗费、误工费等共计约 22 万元。此外,林某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柯某作为闽D80361 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知道套牌事实,却未及时向交警部门反映或采取其他措施,导致是否“套牌”的事实无法查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 为闽 D5102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柯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 应当对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上述两案最终判决结果都是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有所不同的是,第一个案例中崔某将套牌车出售给赵某,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 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此与肇事车车主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个案例中,柯某 在事故发生后知道自己的车被套牌事实,却未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导致是否“套牌” 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应与套牌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四)指导案例 19 号的具体说明
本指导案例中,鲁 F41703 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系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车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 卫德平与福山公司的行为实质上等同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 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套牌机动车肇事造成损害,号牌 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 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 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 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前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 5 条规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 责任。本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明知他人套牌使用而不予制止的,也应当与套牌机动 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指导案例裁判要点述及的套牌行为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积极地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另一种是知道他人套牌使用自己的机动车 号牌而消极地不予制止,两种情形下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过错。前文评析的 两个相关案例正好契合了本指导案例所述的两种套牌情形,这样本案例的指导价值更 为全面、准确,有利于指导相关案件的审判。
发放机动车号牌是对机动车管理的重要手段,只有经定期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才可核发和使用号牌。当前,机动车套牌行驶的违法现象十分突出,这一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且使大量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对于这类违法行为,相关行政机关加大执法力度固有必要,而本指导案例通过依法合理延伸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增加机动车号牌出借人的违法风险和成本,来遏制机动车套牌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的机动车管理秩序,具有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指导案例在适用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相关法律依据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本指导案例原型案件发生于侵权 责任法施行之前,认定共同侵权的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3 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进行了细化,其中第 3 条第 1 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 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 权责任法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以后,机动车套牌构成共同侵权适用的法律依 据应当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所有人、管理人责任问题。本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都纳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合理地规定了责任主体的范围,有利于加强被侵权人请求权的保护,提高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责任主体涵盖所有人和管理人,不仅包括机动车号牌出借方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包括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执笔
人: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