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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审判结果,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0-05-15        浏览次数:146        返回列表

鉴定结论≠审判结果,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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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在补充法官认知能力上的不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以鉴代审”。


在日常生活中,有些人经常会因为琐事与他人发生嘴角,甚至大打出手,这不家住福山区的王某因为一时冲动把人踹伤。近日,福山法院审结了一起身体权纠纷案件,法院判令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案情回顾

2017年12月22日,王某到许某工作的银行取钱,因为听说许某与其儿媳妇郭某之前有过矛盾(许某与郭某系同事关系),因此王某想找许某从中劝和一下,便到楼上找许某。在询问许某之前与其儿媳妇发生的事儿时,许某态度不好,没有回应。于是王某就下楼了,在大厅碰见警察,警察向王某询问有没有人打架,王某说没有,然后此时许某下楼,王某觉得挺生气,便从许某身后踹了许某一脚,并且推搡了一下,致许某受伤倒地。许某伤后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脊柱外科治疗,医院的诊断结果为被人殴打,腰椎椎弓崩裂,并住院治疗120天。许某受伤后,王某分文没有赔偿许某损失,许某与王某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遂将王某诉至福山法院。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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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官试图为双方调解。但是被告王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年纪大、力量小,不可能造成许某主张的伤情,认为许某的人身伤害损失与其踹许某那一脚没有因果关系。双方怨气都比较大,均不同意调解。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法官多方了解情况。从公安局调取了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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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外伤与原告伤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40%,为次要原因。经过审理后,法官认为,本案按照过错责任制,无过错则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中院提起上诉。烟台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必须具有科学性兼具公信力,其不是当然的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仅是证据形式的一种,不能作为最终事实结论成为法院判决的直接依据。经合法程序形成的鉴定意见与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据地位,司法鉴定只具有科学性,没有所谓权威性,二者不可划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