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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案例,看法院对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违约金怎么判?
发布时间:2019-07-10        浏览次数:326        返回列表

《丽姐说法》是淄博电台FM106.7和AM801每个周日早7:30-8:30双频播出的《法眼看天下》节目的一个新栏目,主持人刘玲,主讲嘉宾徐文丽律师。普及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帮助,欢迎关注——丽姐说法。

本期话题:不支付抚养费应当承担违约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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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小芳与永强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抚养权归小芳,永强每月1日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向对方付违约金100000元”。离婚后永强前几个月还按时支付抚养费,但后面就开始拖欠。无奈之下,小芳向法院起诉索要违约金10万元。法院会支持吗?

    丽姐说法:我们也经常遇到这个问题,在起草离婚协议时,一方担心不支付抚养费,往往会约定一方若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则需要承担违约金以约束支付方。目前法院对抚养费违约金有两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支持。主张违约金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但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而抚养费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范畴,因此不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定。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第二种观点:支持。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属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对于抚养费给付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如一方迟延给付抚养费用,已构成双方所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一方未及时给付,对另一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有限的,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一方的损失时,法院也会根据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对方经济条件,对违约金酌情予以降低。就像本案永强和小芳约定了违约金是10万元,明显过高,如果遇到的法官是支持违约的,对1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可以调整减少。

    


10个案例,看看法院对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违约金怎么判?

不支持违约金

   案例一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初字第5498号

   【案情】原告诉称,我母亲张某某与被告离婚后,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000元,被告当时按月给付,但自2013年8月开始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10个月的抚养费10000元,依约支付因拖欠抚养费产生的违约金10000元,以后继续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欠原告抚养费10000元属实,同意给付,并同意以后继续给付抚养费。原告之母虽然与我在离婚协议中签订了违约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其依据离婚协议主张违约金,主体不适格,即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本院认为,原之母张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及所欠抚养费金额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给付。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而抚养费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范畴,原告之母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不适用于合同法,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及以后继续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二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鹿民一初字第01720号

    【案情】2006年8月14日,原告申宁与被告唐永强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合,2013年1月28日在阜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儿子唐鸿毅抚养权归女方(申宁),男方(唐永强)每月1日付唐鸿毅抚养费200元,直至唐鸿毅18周岁。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向对方付违约金100000元”。在另一案唐鸿毅诉被告唐永强抚养费纠纷一案中,被告唐永强未按期支付抚养费。

   【判决】本院认为,婚姻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儿子抚养费,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项约定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双桥民初字第125号

   【案情】原告系王雪霜与被告郭景东的婚生子,王雪霜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在滦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郭政由女方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月初)付给郭政抚养费2200.00元整,如超期两个月按每日2%给郭政支付违约金

   【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与王雪霜在滦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受其约束。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郭政由原告进行抚养监护,由被告每月月初给付原告抚养费2200.00元整,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在履行以上协议约定的过程中虽然被告有逾期给付的情形发生,但基本能够将每期抚养费累加给付原告。考虑到被告从事海员的工作,在履行给付抚养费过程中的逾期行为能够予以理解,但因此便需要向原告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抚养费违约金40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黔0201民初2734号

   【案情】原告肖某某、肖某二的母亲夏小雨与父亲肖贤峰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4日生育原告肖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生育原告肖某二。2016年1月11日原告父母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女儿肖某某、肖某二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女方肆仟元(¥4000.00)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应按应付金额的双倍支付”。因被告肖贤峰未按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夏小雨与被告肖贤峰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抚养费违约金的主张,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支持违约金

    案例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310号

   【案情】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名付某。2012年11月19日,双方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跟随张某生活,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如女儿在重庆上幼儿园,男方每月额外支付至少1500元;付某某应于每月1-5号前付清至张某银行账户,直至付至女儿工作时止,如逾期支付,付某某需支付违约金100元/天;在征得张某和女儿同意的情况下,付某某可随时探望女儿。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按照约定抚养费至2014年4月,从2014年5月起被告因与原告就婚生女付某抚养问题产生争议,除支付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抚养费10000元外,拒付其余抚养费,直至2015年故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按期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及按时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工作时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将婚生女带至农村生活及拒绝被告探望故不支付抚养费的意见,均不构成拒付抚养费的理由,故该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在诉讼中就逾期支付抚养费违约金达成一致,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鼓民初字第1077号

    【案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之母颜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于2013年3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甲由女方颜某乙直接抚养,被告(反诉原告)同意于2013年6月1日一次性支付婚生子2013年抚养费(仅含基本生活费)人民币壹万叁仟五百元整(¥13500元);自2014年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甲抚养费(仅含基本生活费)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自2019年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甲抚养费(仅含基本生活费)人民币贰仟叁佰元整(¥2300元);自2022年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甲抚养费(仅含基本生活费)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自2024年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甲抚养费(仅含基本生活费)贰仟柒佰元整(¥27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今后婚生子抚养费的实际变更根据男方的实际收入增加减,但不低于每月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男方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份全年的抚养费至颜某乙建设银行×;×;×;6377账户。若男方未及时足额支付抚养费,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女方未支付抚养费的日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判决】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自愿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民政部门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执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反诉原告离婚前后的经济收入并无大的变化,且反诉原告自认其在离婚之前就已负担还贷之责,应该说反诉原告在签订离婚财产协议时就已对自身的经济收入和支付能力做个评估,现反诉原告并无特殊情况,因此,反诉原告提出其因需要还贷款的原因,造成经济负担多重,要求变更为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反诉被告的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母颜某乙离婚时约定的逾期支付抚养费的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女方未付抚养费的日千分之五计付确实过高,本院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支付抚养费的违约金为当

     案例三 宁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63号

    【案情】原告母亲彭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6日共同生育原告谭某甲,于2011年4月7日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原告母亲彭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子女的抚养第一项写明:离婚后,儿子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由双方日后重新协商。第四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写明: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给对方(按5%支付违约金)。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支付抚养费31200元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仅收到5500元。

    【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证明该协议内容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依协议于每月1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给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被告依约定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为52个月共计31200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31200元的事实,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已收到5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抚养费257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协议支付5%的违约金。对于原告所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母亲及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均陈述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应当对自己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支付900元抚养费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四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09民初136号

   【案情】被告赖某与苏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即原告苏某甲。被告赖某与苏某乙于2011年3月2日协商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儿苏某甲由苏某乙携带抚养,随苏某乙生活,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应于每月1-5日将抚养费汇入指定账户。《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给对方,按应付10%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3月2日离婚后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58个月),被告仅将2100元汇入约定的账户作为原告苏某甲的抚养费。庭审中,被告称之前打工月工资2000-3000元,现暂时无业。现在原告跟随苏某乙在百色市生活,系小学二年级学生。

  【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与苏某乙离婚时对原告苏某甲的抚养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自2011年3月2日离婚后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58个月),被告仅将2100元汇入约定的账户作为原告苏某甲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以下所称抚养费均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而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为300元,故被告尚欠苏某甲的抚养费金额为15300元(300元/月×58个月-2100元),被告对于拖欠的抚养费仍有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300元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15300元抚养费的违约金,被告与苏某乙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1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案例五 阳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案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存续期间于2005年3月27日共同生育了儿子黄某甲,现年8岁。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到阳春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儿子黄某甲由女方(原告)抚养,男方支付儿子黄某甲的抚养费600元/月,以后随当地物价消费水平速增。从2012年2月份开始每月23号前支付,存入邮政储蓄,账号60599202020570****,户名李某某,直至儿子读完大学自立为止。此外,儿子读大学所需费用各负责一半。如违约,以抚养费的双倍支付给女方,直至付清为止。

    【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经审查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对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儿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黄某甲的抚养费600元/月,以后随当地物价消费递增。从2012年2月份开始每月23号前支付,如违约,以抚养费的双倍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按离婚协议的约定从2012年2月份起按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儿子黄某甲的抚养费给原告李某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与原告李某某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抚养费,则以抚养费的双倍支付,现原告李某某诉请被告按双倍支付违约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六 沂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3民初1803号

   【案情】原告之父马德坤与原告之母被告王焕荣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号生育原告马世硕。马德坤与被告王焕荣于2016年9月1日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男孩马世硕由马德坤抚养,随同马德坤生活,被告王焕荣每月支付马世硕抚养费600元,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马世硕成年。马德坤与被告王焕荣于2016年9月1日还另行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马德坤与被告王焕荣离婚后马世硕由马德坤抚养,被告王焕荣每月支付马世硕抚养费600元,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马世硕成年。被告王焕荣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应按超出每月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给马德坤,即逾期月份应支付违约金180元。后原告一直随马德坤生活。

    【判决】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之父马德坤和被告离婚时订立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与马德坤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逾期支付抚养费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系马德坤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户籍地已列入城镇规划区,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加上该违约金的抚养费每月为780元,并不高于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故对原告主张的对逾期支付抚养费的月份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自起诉之日起将每月抚养费增加至800元,因原告已到小学就读,教育费和生活费增加,原定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需要,且原告之父马德坤和被告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本就低于当时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