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 设为主页 | 随便看看 | 手机版
律师团队
站内搜索
 
友情链接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律所动态 » 注意!最高法院:即使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依然可能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律所动态
注意!最高法院:即使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依然可能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发布时间:2018-08-02        浏览次数:668        返回列表

裁判要旨


被执行单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院可以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案情介绍


一、2016年2月29日,关于日本水产公司诉新大地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作出(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新大地公司支付日本水产公司货款计X美元本息。


二、2016年9月12日,山东高院向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新大地公司履行相应债务。


三、2016年11月30日,新大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侯火炘变更为鞠厚治,并免去侯火炘所有职务。


四、2017年8月,经日本水产公司申请,山东高院作出(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火炘(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EX)出境。


五、侯火炘不服上述决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决定书,驳回侯火炘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侯火炘虽辞职,但鉴于其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法院仍然可以被执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前提条件。因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法院可以决定对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仍可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关于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明确规定,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法院可决定不准出境。该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案件的审理及执行两个阶段。在司法实务中,执行程序中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细化为:前提条件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适用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若原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单位的管理运营(如实际控制、间接持股等)、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则司法实务中,法院可以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被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身份,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三、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且决定对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被执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只要被执行单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则法院针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依然有效。


四、为避免被执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导致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难以执行。执行法院可针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保全措施。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对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据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火炘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虽然侯火炘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火炘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高院(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侯火炘申请复议案执行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辞职后仍可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同类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且决定对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被执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只要符合被执行单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前提条件,即使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且被执行单位被查封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法院针对被执行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依然有效。


案例一:《吴廷元与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97号】,本院认为,(三)关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执行依据已经载明吴廷元是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两年之久的情况下,康年公司均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应履行之相关义务。在南京中院已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康年公司才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报备变更董事事宜,故南京中院决定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和江苏高院予以维持的执行裁定,均符合执行程序中设置限制出境制度的基本立法目的和精神,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二:《北京宏天承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34号】,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中,刘宇耕于生效民事判决所涉及企业借贷合同签订时、纠纷产生时、民事判决作出时以及北京一中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均担任大仁雅居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对被执行人大仁雅居乐公司的债务履行有直接责任,故北京一中院不予撤销对刘宇耕限制出境决定,并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北京一中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刘宇耕所提复议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与优派能源公司执行复议决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63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优派能源公司因其原法定代表人秦军被限制出境而申请复议,是否属于适格的申请复议主体;二、在优派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军被限制出境后,优派能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且扬州中院查封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应解除对秦军的限制出境措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优派能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申请复议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对限制出境决定申请复议的主体应当是被限制出境的人,本案中,优派能源公司无权代秦军申请复议。

    

二、在优派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军被限制出境后,优派能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且扬州中院查封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应解除对秦军的限制出境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故无论出于主观或客观原因,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即可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而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或是否被查封足额财产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执行依据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扬州中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优派能源公司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扬州中院依据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优派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军限制出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优派能源公司在扬州中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后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扬州中院已经作出的限制出境决定的法律效力。况且,秦军现虽不再担任优派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仍是优派能源公司70%控股股东优派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优派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控股优派能源(香港)有限公司,而秦军还是优派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主席及行政总裁。故秦军虽不再担任优派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现仍是优派能源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优派能源公司主张应解除对秦军的限制出境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为避免被执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导致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难以执行。执行法院可针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保全措施。


案例四:《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医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52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州中院对被执行人兰陵公司采取的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措施是否应撤销。


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罚款、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在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则本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员会逃避法律的制裁。被执行人兰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虞小平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应积极筹措资金,提供财产线索,配合常州中院执行,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数额较大,现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利于本案的执行。故常州中院在执行中有权限制被执行人兰陵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六、常州中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未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常州中院限制兰陵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于法有据。但常州中院在(2014)常执字第00162号之四执行裁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及协助执行单位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文责任编辑:杨巍)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已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执行知识体系系列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