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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8-08-02        浏览次数:497        返回列表

【审判规则】  

借款人在分居期间对外举债用以偿还婚前个人房贷,后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配偶认为该借款不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拒绝还款。因该借款人借款发生的时间在于其与配偶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并未形成共同举债合意,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同时双方离婚时并未对该借款偿还问题进行约定。故该借款不应认为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其配偶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关  词】

民事 民间借贷 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存续期间

【基本案情】

XX20061月登记结婚,20098月签订离婚协议,2013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期间,X因购房装修、偿还房贷向X先后借款127.5万元,并于20101月、20103月出具三张借条。在X出具的三张借条中有两张借条落款经涂改,存在瑕疵。另查,XX已于2009年上半年分居,三张借条出具时间在其分居之后。

X以借款到期向X催收未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归还借款127.5万元。后申请追加X为被告,对因借款形成的共同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对外举债,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对此并不知情,且夫妻离婚时,未对该债务偿还问题进行约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审判结果】

庭审中,原告X提交了提前还贷明细表,拟证明该借款是提前偿还被告X名下房产的贷款,被告X知晓该债务。被告X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与被告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由于被告X在审判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依法裁定缺席判决。同时,被告X向原告X的借款,应当偿还,被告X借款时,与被告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被告X向原告X偿还借款127. 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X获悉申请再审人X的起诉,被告X不服该判决,以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由,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X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人X不服再审法院裁定,以再审法院裁定有误为由,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其一,原审法院向申诉人X采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明显不当,剥夺了申诉人X的辩论权。原审法院在申诉人X户籍所在地地址不能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形下,应该要求被申诉人X或被申诉人X补充联系方式,而非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致使申诉人X未能到庭应诉,未能保障申诉人X的诉讼权利。其二,原审法院对借款事项未尽完全审查义务,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有误。首先,被申诉人X出具的借条中,有两张借条本身存在瑕疵。其次,该借条只能证明被申诉人X向被申诉人X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申诉人X对该债务知晓或者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且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夫妻二人分居期间。最后,夫妻离婚时,并未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原审被告X向原审原告X偿还借款127.5万元;驳回原审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符合以下特征: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由于夫妻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连带债务,夫妻任何一方对其共同债务均负全部给付义务。最后,夫妻共同债务包括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生活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债务,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等引起的债务。而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投资活动,或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由此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性质是基于共同生活行为而产生的债务,这是与夫妻个人债务最本质的区别。因此,在认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时应考虑以下方面:(一)夫妻存在共同举债合意。夫妻双方如对该债务存有共同的举债合意,则无论该债务利益是否归家庭共享,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夫妻共享债务利益。即使夫妻双方事前未存在举债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共享了债务利益,应同样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夫妻双方的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其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举债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债务,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任何一方对该债务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人在婚内的分居期间对外借款用于偿还房贷,借款到期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及其配偶一同承担还款义务,其配偶认为夫妻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借款予以说明,其对该借款不知情而拒绝清偿。本案中,借款人配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故双方不存在举债合意。同时,借款人将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其个人婚前房贷,并非用于偿还其配偶的房贷,因此应认为该借款系用于个人支出,其配偶未享有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此外,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未对该借款作明确处理。综上,该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该借款应属于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其配偶不应承担清偿义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627日修正,自20177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X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婚姻家庭法·离婚制度·离婚效力·财产效力·债务清偿·共同债务 (L0404020301)

【案    号】 2015)九法民再初字第00005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判决日期】 20160216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二十四集收录

【检  码】 0304+89+4CQ++JL0516C

【审理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申  人】 X(原审被告)

【被申诉人】 X(原审原告);X(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诉人(原审被告):X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X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X

再审申诉人X因与被申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系亲戚关系。XX2006120日登记结婚。X因购买房屋装修、偿还房屋贷款,向X陆续借款总计127.5万元。X分别于201018日、201038日向X出具借条3张,载明借到X现金共计127.5万元。XX2009831日签订离婚协议,于20132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01224日,X因向X催收借款未果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归还借款12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01230日,X申请追加X为被告对因借款形成的共同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庭审中,X提交了:(1)借条3张,拟证明X向其借款共计127.5万元;(2)提前还贷明细表,拟证明该借款是提前偿还X名下房产的贷款,X知晓该债务。X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与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X未出庭。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X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XX借款后,理应偿还,拒不偿还,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XX借款时与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X偿还借款127. 5万元。

2014X获悉被X起诉,X不服该判决,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51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法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驳回X的再审申请。

X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请监督。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作出渝检五分民监[2015]129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剥夺了当事人X的辩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首先,原审中,法院按照X户籍所在地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5 -2”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该地址系X的父亲朱从庆的房屋地址(有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证为证),该房屋由其父亲居住,后租给他人,并留有相关联系方式。该案中,法院在邮寄送达被退回的情形下,只需到该户籍地核实,就能与被告X取得联系。且该地址处于主城区,进行核实并不困难。另,本案系涉及127. 5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X作为二被告之一,有可能会被判决承担上述债务,故其参与法庭调查、辩论对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较为重要,也对X自身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而原审法院仅仅在向X户籍所在地邮寄有关文书被退回后就采用公告送达明显不当。其次,X并未下落不明,其移动电话号码一直都在使用中,属于能够直接取得联系的情形(与XX相关的属于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也是通过电话联系通知X诉讼事宜)。该案起诉时,XX的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且再审审查中,X也陈述“有X的电话,但是从来没有联系过”。故原审法院在X户籍所在地地址不能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形下,应该要求XX补充联系方式,而非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致使X未能到庭应诉,未能保障X的诉讼权利。

2.原审法院对借款事项未尽完全的审查义务,将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确有错误。首先,X出具的3张借条中有两张借条的落款时间经过涂改,借条本身存在明显瑕疵。虽然XX诉称的借款全部认同,但被起诉的另一被告X并未参加庭审,申请监督过程中X也表示不予认可。X举示的3张借条只能证明XX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对该债务知晓或者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其次,X在民事诉状中称2008年底,X向其借款30万元提前还X名下的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21 -4号房产的房贷。但经查明,该还贷明细表系X婚前所有的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1612-1号房产的还贷明细表,X名下的洋河三村521 -4号房已于2008423日提前还完银行贷款,有中信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结清通知书》为证。最后,XX20098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也无该笔债务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共有的其他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的处理。同时还查明,XX2009年上半年分居,而3张借条出具时间分别是201018日、201038日,发生在XX分居之后、X与晏毓蔓同居生活期间。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法院对该借款事项未尽到完全的审查义务,将X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确有错误。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期间,法院向原审被告X送达法律文书在可以用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XX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双方争议焦点。原审原告X举示的3张借条只能证明被告X向原告X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对该债务知晓或者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被告X与被告X2009年上半年分居,而3张借条出具时间分别是201018日、201038日,发生在原审被告XX分居之后,X与晏毓蔓同居生活期间。且3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如X所述发生于2010年以前,2009831日,被告X与被告X达成书面离婚协议时,对此数额巨大的债务双方却未提及,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审认定XX之间债权债务是XX夫妻之间共同债务的证据不充分,应不予认定。借款应当偿还,X对与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X应予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审原告X偿还借款127. 5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X对原审被告X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