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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车主放弃对行人的车损索赔权并非保险免赔事由(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8-08-02        浏览次数:228        返回列表

【审判规则】  

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在赔偿协议中约定驾驶人自担机动车损失后,承保人以驾驶人放弃车损赔偿请求权为由拒赔。因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未规定行人对机动车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且由行人承担车损赔偿责任有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行人的立法目的,因此,行人并非机动车车损的赔偿义务人,驾驶人对行人并不享有车损赔偿请求权,承保人无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拒赔机动车车辆损失。 

【关  词】

民事 保险法学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免赔事由 机动车车损 赔偿请求权

【基本案情】

20166月,X驾驶涉案车辆(鲁NX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临邑县李元寨村时,与横过马路的黄大江相撞,致黄大江受伤、涉案车辆受损。交警大队(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和黄大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黄大江被送往县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X自行修理涉案车辆共花费维修费用61 346元。次月,经交警大队调解,X与黄大江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X赔偿黄大江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损失共计165 000元,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由X自理。同日,X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向黄大江亲属支付了165 000元。

另查明,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损失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X以其向黄大江亲属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26 346元。

【争议焦点】

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机动车车主放弃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能否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抗辩事由。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保险费177604.46元;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事故被上诉人X和黄大江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本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7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高。其次,被上诉人X与黄大江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时约定由其自行承担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而此时本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X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X已在本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前放弃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黄大江的索赔权,因此,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本公司不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赔偿款32 280元。

被上诉人X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行人对机动车车损具有赔偿责任,机动车主不具有对行人的车损索赔权,因而调解协议中对行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放弃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上诉人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知,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适用严格责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赔偿是单向的,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非机动车和行人对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因而非机动车和行人不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车损的法定赔偿义务人,不承担机动车车损的赔偿责任。其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应当体现“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交通事故中弱势一方的保护,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由于考虑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机动车的危险性远远高于非机动车与行人,其危险回避能力也强于非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应当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非机动车和行人不承担对机动车车损的赔偿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非机动车一方的立法目的以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上,由于机动车对行人不具有车损赔偿请求权,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车主主对车损赔偿请求权的放弃便无从谈起,因此,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车主放弃其车损赔偿请求权不构成保险免赔事由。

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伤、车辆受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车辆损失由驾驶人自行承担,为此,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放弃索赔权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上述对机动车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行人并非是机动车车损的法定赔偿义务主体,且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立法目的,让行人支付机动车车辆损失的费用,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对行人不享有车辆损失的索赔权,无从谈起放弃索赔权。综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以以驾驶人放弃索赔权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

(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山东省人大会常委会2008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保险法·责任保险·事故责任保险·除外责任·不免责情形 (S06050606)

【案    号】 2016)鲁14民终2845

【案    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70220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总第799期)收录

【检  码】 B0608317++SDDZ++0417C

【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高振平 郑春笋 杨科

【上  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青年路948号。

主要负责人:孙传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19701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德,男,19719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减少赔偿款3228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8037元保险金额,一审法院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判决偏高,因事故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应按照50%进行判决。二、一审法院全额判决车辆维修费明显错误,应当在被上诉人放弃索赔部分内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按50%的比例进行判决。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第3项约定“X所驾车修理费凭据自理”,该条的第二款约定“各方签字即行结案,今后各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提起任何请求”,可见,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应当自行承担,不得再向对方当事人进行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就车损部分的索赔权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前已经放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车辆维修费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X辩称,关于赔偿比例,该案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机动车要承担60%70%责任,一审判决70%比例赔付并无不当。关于追偿权问题,法律没有规定行人对肇事车辆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仅仅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是对双方分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无论行人是否存在过错,均没有法律规定要求行人赔偿机动车的损失。被上诉人所签调解协议是与事故中死者的子女所签,他们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成为被上诉人车辆赔偿义务人,调解协议中第23条并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放弃请求赔偿权的情形。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给付保险金226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623日,原告X驾驶鲁N×××××小型越野客车沿249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临邑县李元寨村村口北侧,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黄大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大江(193810月出生,四川省渠县大侠乡群乐村9号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黄大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事故的同等过错,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大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黄大江经临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花去632.56元、尸检花费1000元,原告X所驾车辆鲁N×××××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用61346.00元。2016723日原告X与死者亲属双方经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办案民警马玉华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即:1、由X赔偿黄大江抢救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验尸费、奔丧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总计:拾陆万伍仟元(¥:165000元)。2、双方签字之日由X现金转账方式一次付清。3X所驾车修理费凭据自理。各方签字即行结案,今后各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提出任何请求。”并当日向死者亲属支付以上款项165000元。

原告X所驾车辆鲁N×××××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22日至201722日,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68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应按照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承保的鲁N×××××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条款要求被告公司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承担死者黄大江抢救费用632.56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6969元,被告方没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依法偏高,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4253元,但是原告提交的单据总额为1417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4178元;原告主张奔丧亲属的误工费、住宿费300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奔丧亲属的务工收入证明及住宿费单据,因此本院对误工费的计算按照被告认可的57天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年纯收入12930元计算,应为1240元,住宿费不予认定,以上计款118669.56元。以上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632.56元,超出部分803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被告承担70%即5625.9元。原告X所驾车辆鲁N×××××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用61346.00元,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应予赔偿给付原告。因此,以上被告总计应该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77604.46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保险费177604.46元。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X投保的鲁N×××××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有权依据合同条款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黄大江抢救费632.56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696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178元、误工费1240元,住宿费不予认定,共计款118669.56元,其中,110632.56元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和认定。

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归纳的焦点问题是: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金8037元的赔偿比例问题。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全额赔偿涉案车辆维修费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1,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8037元,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X承担8037元中的60%70%,一审法院判决在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70%5625.9元,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且被上诉人X对一审确定的此赔偿比例也认可。故此,上诉人提出事故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应按照50%比例进行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其中,该条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的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将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该条款第(二)项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而未规定非机动车和行人对机动车损失的赔偿义务,该规定的赔偿是单一的,不是双向的,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是指对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加害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均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因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可以免除无过错加害人的责任。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撞了人就要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大责任,要视情况而定,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行人黄大江在交事通事中不是故意所为,应视为受害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还应体现“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因为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死者黄大江是横过马路的行人,而被上诉人X驾驶的是机动车,X控制交通事故危险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黄大江。现实中,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往往远高于机动车方,通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一般只是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很少有人身伤亡。就本案而言,行人黄大江在事故中受重伤死亡,事故无疑对黄大江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如果支持保险公司向黄大江的家人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将会违离公平合理原则。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未规定非机动车方对肇事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现实依据。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非机动车方的立法目的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行人黄大江对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应当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被上诉人X作为肇事机动车方,不具有向受害人黄大江请求赔偿的权利,亦即上诉人保险公司向黄大江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上诉人保险公司就承保车辆的车损部分对死者及其亲属没有追索权。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后X与黄大江的家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约定3X所驾车修理费凭据自理,各方签字即行结案今后各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提起任何请求”等,如果在被上诉人X享有对行人黄大江请求车损赔偿的权利前提下,X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涉及肇事车辆修理费自理的约定,可视为放弃车损部分的索赔权。但是,在X不享有对黄大江请求赔偿权利的前提下,涉案维修费“凭据自理”“各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提起任何请求”之类约定对保险公司追偿权的问题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不能据此认定车损部分的索赔权已经由被上诉人X在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前已经放弃。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认为被上诉人X就车损部分的索赔权在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前已经放弃,应当在被上诉人放弃索赔部分内免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驾车辆鲁N×××××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用61346.00元,判决由上诉人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给予赔偿给付,此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