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 设为主页 | 随便看看 | 手机版
律师团队
站内搜索
 
友情链接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律所动态 » 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
律所动态
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06-10        浏览次数:169        返回列表

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除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执业,并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 享受国家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政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或变更执业机构:

(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

(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

(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

第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不含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我省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实习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书一年内申请执业;超过一年申请执业的,应当由原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应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在职人员。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六条 首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

(四)《实习人员登记表》及实习证;

(五)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签定的不少于一年期限的聘用合同;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品行鉴定;

(七)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出具之日起60日内申请有效);

(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地与申请执业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执业地的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

2、申请人与政府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签定的档案保管合同或者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与律师协会共同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已移交律师协会的,由市律师协会出具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存放在其他单位本人调出确有困难的,由档案存放单位出具档案无法调转的原因说明及档案存放证明报市司法局审核,无法调转的原因说明、档案存放证明及市司法局的审核意见作为申请材料一并提交。

档案存放证明的内容包括:存档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政治面貌、学历情况、职称情况、档案存放的起止时间、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档案号、申请人的职业状况以及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九)无其他职业的证明:

1、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大中型企业人员,提交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批准辞职的正式文件;其他从业人员,提交已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证明书(由原单位人事部门与申请人共同签订)。

2、城镇户籍无业人员,提交国家统一印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业证明;农村户籍无业人员,提交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

3、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提交人事部门发放的退休证。

4、军队转业、复员、退伍人员,提交自主择业证、复员证、退伍证等。

上述1、2类人员为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的,还应提交报到证。

(十)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正面免冠证件照一张(备注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请在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执业的,还应提交相关人事部门出具的录用、调动等文件。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六条(一)至(五)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为高校教师的,提交高校教师资格证和学校教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目前在何系从事何种法学课程教育的证明;申请人为科研人员的,提交工作证和职称证。

(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单位及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在编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可以申请从事法律援助律师执业。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应当经主管司法局同意后,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

(四)身份证;

(五)县级以上人事编制部门出具的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及核准编制的批文;

(六)申请人为法律援助机构正式在编人员的证明(干部调令、干部任职通知、高校毕业生报到证等);

(七)主管司法局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单位及申请人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满一年的证明;

(八)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正面免冠证件照一张(注明姓名及单位名称)。

第十条 申请到省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申请人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外省,分所在我省的,其派驻律师换领律师执业证书,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学历证、居住证、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退休证等证件材料同时提供复印件。受理机关核对无误后将证件原件退回申请人,并在其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审核人签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详细、认真填写《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律师执业申请书”一栏中,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等作出承诺和声明。在“工作简历”一栏中,一般从18周岁填起,起止时间前后衔接,工作经历真实可靠(除全日制脱产学习外,其他在职学习一般不作为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应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在五日内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以市司法局名义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第十六条 省司法厅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按照省监察厅公布的《律师执业核准流程图》规定的程序、期限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章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许可程序

第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登记表》;

(三)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签定的不少于一年期限的聘用合同;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地与申请执业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执业地的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

2、与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签定的档案保管合同或者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与律师协会共同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已移交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出具档案存放证明。

3、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提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单位及同意其继续兼职执业的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书;

(六)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正面免冠证件照一张(备注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请人在填写《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执业经历”一栏中,执业经历应从首次领取执业证之日起算,时间前后衔接,执业经历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原合伙人或国资所占编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除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合伙人变更的备案证明或者有关部门同意调动、辞职的文件证明。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变更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以市司法局名义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律师申请转到省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省司法厅办理变更执业机构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四)合伙人、派驻律师未办理退出合伙、撤回派驻手续的;

(五)未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或暂缓确定年度考核结果的。

第四章 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原发证机关,按照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申请人从省外律师事务所转到我省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不含派驻律师);

(二)申请人由兼职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由专职律师转为兼职律师的;

(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兼职律师的;

(四)申领C类律师执业证书后取得国家司法考试A(B)证资格,申请转为A(B)类律师执业证书的。

上述情况可不提供实习证明材料,但需提交执业经历证明:申请人为第(一)项情况的,提交律师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调入证明;申请人为第(二)、(三)、(四)项情况,申请变更执业类别的,提交市司法局出具的执业经历证明。

第二十三条 执业律师因疾病、学习等个人原因无法正常执业的,可以申请暂停执业。

暂停执业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律师执业的,一般按照《律师法》关于终止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暂停执业的,应向主管司法局提交《律师暂停执业申请表》、暂停执业原因的证明材料和律师执业证书。经主管司法局审核同意后,逐级将上述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查。

第二十五条 律师暂停执业原因消失后申请恢复执业的,应向主管司法局提交《律师恢复执业申请表》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经主管司法局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司法厅审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司法局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工作证书),逐级上交省司法厅注销:

(一)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许可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调离法律服务岗位或退休的;

(六)本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四)、(五)、(七)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执业的,按照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本人或律师事务所填写);

(二)《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登记表》;

(三)律师执业证书;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终止聘用协议。

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终止执业情形,律师应当交回但拒不交回执业证书的,主管司法局应当提出申请,连同其他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九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市司法局或者委托区县司法局在宣布或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其执业证书,处罚期满时发还。

第三十条 律师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应当向主管司法局及时报告,并在地级以上报刊或河北法治网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持证人姓名、执业类别、执业机构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或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书;

(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书;

(三)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正面免冠证件照一张(备注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局收到换发、补发执业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自收到申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换发、补发新的执业证;不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三条 省外的执业律师,到我省申请执业的,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档案。

第三十四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发现准予执业人员提供不实、虚假、伪造材料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可随时举报。一经核实,即撤销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的,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与司法部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司法部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